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以及《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组织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各地党委、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各项重大决策部署,不断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推动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和实现高质量发展,严肃督察问责,加强信息公开,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责任导向,不断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持续传导压力。坚持目标导向,以强有力的督察问责推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坚持问题导向,敢于动真碰硬,推动群众身边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切实得到有效解决。坚持依法依规,督察全过程做到严谨规范、客观公正。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回头看”等。
原则上在每届省委任期内,应当对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计划管理,督察计划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安排,提请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批准。根据督察计划制定年度督察实施方案,明确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及督察具体时间、督察方式、督察对象等,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成立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委秘书长、常务副省长、省纪委书记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委组织部长、省委宣传部长、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成员包括省纪委省监委、省委办公厅、省检察院、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审计厅等。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主任由省生态环境厅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研究在实施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
(三)听取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四)审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督察报告;
(五)审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拟订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法规制度、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承担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五)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厅局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厅级领导或副厅级督察专员担任。
省委组织部商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组长人选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人选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商省委组织部选取,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各督察局人员为主体,并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章守纪,严守秘密;
(四)熟悉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程序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加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县(市、区)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
(四)其他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反馈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